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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童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童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现,加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于2011年3月15日撤回了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仍未能改进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必须达到我的要求。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童某。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3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生育女儿童某后夫妻关系尚好。之后夫妻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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