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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肖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肖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肖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及被告肖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特别授权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购买原告型号为x的静力压桩机二台,合同总价款为(略)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签订合同2日内被告肖某应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应在提货前向原告付清首付款及按揭费用,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某期贷款利息双倍的罚息,后,原告向被告肖某交付了设备,被告肖某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的货款,至今尚欠首付款76020元未付,因被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也应对原告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张某给付首付款76020元;2、被告肖某、张某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9月28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其中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225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1、张某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是银行贷款合同中的义务人,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2、被告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交货迟延,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台设备应于2009年9月27日前交付,实际交付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迟延交货32天;第二台设备应于2009年10月7日前交付,实际交付是2009年12月21日,延期交货74天。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期交货及没有交付完整的货物,原告主张某方的违约责任都抵消;3、原告交付的设备中,部分零部件交付不全且有部分零件损坏,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加油车一台、油泵增加两个弯头、更换32块钳口、更换200米电缆;4、交付的设备系统配置不全,到现在不能正常使用,栏杆和走道板部分没有弄好,还有配重图纸不符,并支付原告垫付运费880元;5、2010年1月5日,被告在作业时,发生保险事故,但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保险证,致使被告无法得到理赔,原告应赔偿被告实际损失60000元;2011年9月20日,第二台设备在保修期间的油缸损坏,但原告未能保修。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张某是银行贷款合同中的义务人,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肖某、张某针对原告某公司的举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票,拟证明:办理抵押按揭时开具的发票,货款存在的事实。

证据三、《公证书》,拟证明:按揭贷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张某对肖某在长沙银行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张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肖某、张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发票是原告替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不清楚;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不能证明张某应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为反驳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某公司针对被告肖某的举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拟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原告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没有履行。

证据二、发货单(x型)及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第二台设备发货是2009年12月20日,被告在2009年12月21日才收到货物;2、原告少发部分零部件。

证据三、两份配件的托运单。拟证明:1、原告既没有按时交货,也没有交付完整的桩机给被告;2、被告垫付原告补发部分零部件运费880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

证据四、发货单(x型)。拟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配重图纸出了问题,导致配重现场不能使用。原告为了补救,原告方发了一份配件委托另外一个机主交付给被告,被告自行改装使用,因配重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证据五、被告邮寄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的凭证。拟证明:1、交货时间延后;2、配件没到货;3、保险公司理赔的事;4、油泵在保修期内不予保修。

证据六、邮寄给保险公司函的凭证、保险公司的函、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事故发生经过;肖某的住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在购买设备,在验收的时候发生了事故,但原告没有及时交付保险证,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认证为,该证据能证明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认证为:因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二的认证为:虽原告以被告提交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提交而不予质证,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已交付被告货物的凭证,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1日交付一台静力压桩机给被告,该静力压桩机有部分零部件未能交付;对证据三的认证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补发了部分零部件,但因被告未能提供正式运输费用发票,故,被告主张某发生的运输费用88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的认证为:邮寄函件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的事项,且该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的认证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某公司与肖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肖某购买某公司型号为x的静力压桩机二台,单价9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约定:一台在2009年9月27日,一台在2009年10月7日;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付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在提货前,支付清首付款,并且按照银行按揭计算支付清保证金和相关费用,付款数额按照银行按揭计算;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货交货延期,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按从延期之日起已付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的罚息。若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逾期之日起未付货款的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的罚息。若需方未能按时提货,或者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交(提)货期五日后,则须供需双方另行商定交(提)货时间;合同第十三台其他约定事项对两台静力压桩机的主要部件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电缆200m两根(3X70+1X25+1X16)、随机工具、加油车两套…。后,某公司向肖某提供《静压桩机按揭资料一览表》,《静压桩机按揭资料一览表》载明:1、桩机总价(略)元;2、货款(略)元;3、首付:机价X30%为590000元;4、保证金:货款X10%为137000元;5、保险:机价X0.012+3200为29440元;6、公证费1800元;按揭服务费:机价X1%为19600元。备注:按揭货款买机首付款为首付+保证金+保险+公证费+按揭服务费=777840元。肖某对该《静压桩机按揭资料一览表》无异议。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21日向肖某交付静力压桩机共计2台,其中原告业务员在2009年12月21日交付静力压桩机的送货单上载明:1、少发了加油机1台,油泵需增加2进油管弯头、钳口有损桩的现象、电缆断了要更换。肖某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付款,仅于2009年8月27日给付150000元(该款为定金,已冲抵货款)、2009年10月31日给付3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给付208320元、2009年12月30日运费抵扣货款23500元,共计支付首付款701820元,至今尚欠首付款7602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放弃被告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放弃被告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公司交付的液压静力压桩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原、被告是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原告某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型液压静力压桩机发货单》来看,原告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将静力压桩机交付被告肖某验收时,原告某公司的业务员柳擎洲在发货单上载明:1、少发了加油机1台;2、油泵需增加2个进油管弯头;3、钳口有损桩的现象;4、电缆断了要更换。故,本院认定该液压静力压桩机存在上述瑕疵,被告肖某主张某购买的两台液压静力压桩机都存在配重等其他质量问题,因被告肖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被告肖某在付清首付款后,原告某公司向其交付标的物,被告肖某承担的是先履行义务,虽2009年12月21日交付的液压静力压桩机存在上述局部瑕疵,鉴于原告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标的物的局部瑕疵并不影响被告肖某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肖某给付首付款760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认为原告某公司交付的设备中存在瑕疵(1、少发了加油机1台;2、需增加油泵进油管弯头2个;3、钳口有损桩的现象;4、电缆断了要更换)及要求原告某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保险证而造成被告损失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肖某可另行合法途径解决。

二、原、被告是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某公司是否按时交货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的约定:一台在9月27日前,一台在10月7日前交付;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在提货前,支付清首付款777840元(含按照银行按揭计算支付清保证金和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未能按时提货,或者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超过交(提)货期五日后,则须供需双方另行商定交(提)货时间。由此可知,合同中第三条的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附条件的,其所附条件为被告肖某付清首付款777840元,故,被告在没有全部付清首付款777840元的情况下,主张某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肖某是否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肖某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时间,且约定了对超过交(提)货期五日后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另行商定交(提)货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交付标的物是附条件的,在被告肖某没有付清首付款及双方没有另行商定交(提)货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某公司向被告肖某发货,被告肖某接受货物的行为,视为双方重新对交(提)货时间的变更,但该交付时间的变更并不能改变被告肖某应先履行付清首付款的义务,故,被告肖某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首付款,即被告肖某应于2009年12月21日给付全部首付款,因被告肖某没有给付清首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局部的瑕疵,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主张某告肖某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首付款760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2元,由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肖某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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