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谭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兮。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只有20岁,加上父亲早逝,母亲又不在身边,缺乏家庭温暖,被告是美发师,比原告大20岁,原、被告在同一美发店打工时被告对原告比较关照,因此,原、被告认识后不久便同居。原告在对被告并不了解的情况下又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非常爆躁,对原告漠不关心、极不信任,且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不会挣钱养家,有时连生活费都没有,原告只好经常带女儿在娘家居住,靠娘家接济勉强度日。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年龄差距太大,性格根本不和,感情上无法沟通。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有过一次婚姻,且生有一女,但被告却隐瞒了部分事实。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又因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吵架,并打了原告。被告的欺骗以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感到非常寒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只讲被告的缺点,不提被告的优点。被告对原告很好,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才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一美发店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5月5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兮。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年龄和性格方面的差异,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2年2月初,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发生吵扯,原告便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联芝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