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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秧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秧某。

被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原告秧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翠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秧某、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生育双胞胎女儿秧某维、秧某雨,1998年生育儿子秧某豪。2003年,原、被告在吉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生性多疑,时常无端怀疑原告。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儿女均在上学,各种费用增多,原告为了养家糊口,经常在外奔波操劳,被告不仅不体贴原告的辛劳,却以莫须有的理由认为原告有外遇,不听原告解释。为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劣。2012年2月15日凌晨,原告在睡梦中被一阵疼痛惊醒,睁眼一看,被告正用菜刀砍杀原告。看原告疼醒后,被告丢下菜刀逃跑。原告呼救后在邻居的帮助下被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不闻不问,而且还残忍的把原告衣某、银某、身某某等物烧毁,拿走了原告身某的现金等值钱物品,致使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而不得不出院。综上,被告不顾夫妻之情无端怀疑原告并残忍地砍伤原告,其行为本已构成犯罪,因原告念在三个孩子的份上,放弃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原告为了自身某人身某全,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行为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个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小孩的身某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xx村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不成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生育双胞胎女儿,1998年又生育一子,2003年去吉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原、被告感情不和,就不会去补办结婚证。由于小孩上学费用大,原、被告双方商量被告在家劳作,抚养小孩,原告在外务工,承包一些小工程,由于被告不识字,不会存取款,在家起早贪黑所得的收入,都是全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是互相体贴信任的。对于原告所称2012年2月15日凌晨被砍一事,经过是这样的,当天晚上原告回家吃饭,原告在喝酒后胡言乱语,说被告长得丑,不会挣钱,向被告提出离婚。在原、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从厨房拿出菜刀欲砍被告,被告在自卫过程中抢其菜刀误伤了原告,并不是如原告所诉在睡梦中无故被砍。对于误伤原告一事,被告心里也非常后悔。此外,被告也没有烧毁原告的银某、身某某,因为银某和身某某都是由原告随身某管的。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没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儿女还在上学,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将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秧某维、秧某雨,1998年生育儿子秧某豪。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吉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子女上学,家庭各种费用开支增加,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压力增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15日晚,原告酒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向被告提出离婚,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菜刀误伤了原告,后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出院后,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吉首市X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夫妻感情融洽,分别于1996年生育双胞胎女儿秧某维、秧某雨,1998年生育儿子秧某豪,并于2003年10月23日在吉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子女上学,家庭各种费用开支增加,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压力增大,从而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这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正常矛盾的范畴。至于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误伤原告,也是事出有因,被告亦为误伤原告一事感到愧疚。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了17年,在长时期的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不和谐,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是暂时的而非根本性的。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亦表示将改正自己的缺点并尽力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秧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翠萍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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