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县泉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凤凰县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路X号。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泉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6月份,上诉人吴某到被上诉人泉凯公司拉碎石给吉怀高速公路X路。于2011年4月14日日查账核算,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拉被上诉人碎石款共计306014元,经双方协商略去尾数14元不计,上诉人拉碎石款共计306000元。上诉人在2011年3月31日前已向原告支付151900元,双方确认后,当日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即截止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碎石款154100元未支付。2011年4月至6月份,上诉人先后到被上诉人处拉碎石共计156388元,扣除上诉人在2011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碎石款10000元、2011年6月2日(票据2张)向被上诉人支付碎石款100000元后,尚欠被上诉人碎石款46388元。两阶段被告总计欠被上诉人碎石款200488元(154100元+46388元)。
另查明,上诉人在2011年1月14日、16日共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廖某某碎石款40000元,廖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才将这两笔碎石款一次性转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并给廖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凤凰县泉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碎石款180488元;
二、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凤凰县泉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依法减半收取1691元,诉讼保全费1291元,二项共计2982元由被上诉人凤凰县泉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依法减半收取1691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向言梅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