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林某甲侵害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3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39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在三亚市崖城邮政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南滨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56岁,汉族,农民,现在崖城镇X村城东二大队。

委托代理人邢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市商业局离休干部。

上诉人李某因与林某甲侵害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执的槟榔园系双方及林某贵(上诉人外婆,被上诉人母亲)共同出资种植,共同经营管理的共有财产。在该财产未折产之前,无法确认双方各自财产,现李某以侵害他的合法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该槟榔园自1986年至1997年我一直经营、收益,无人提出过异议。本案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算是共有财产,单方擅自侵害共有财产,也应依法赔偿,不应驳回起诉。另外,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极不合理。

林某甲辩称,上诉人于1987年才从乐东调回三亚工作,其前尚在乐东县城,怎么可能在崖城外婆家砌围墙种槟榔,该槟榔园所占地是队里的批给我用的,我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李某只不过是帮忙干点家务活,帮忙干活与财产所有权是两回事。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槟榔园确系双方及林某贵共同出资种植,共同经营管理的共有财产,至二审期间,双方都无证据证明各自对该槟榔园财产的所占份额,被上诉人林某甲在未取得上诉人李某的同意而擅自砍掉槟榔树和芭蕉显然不妥,但在未折产之前,上诉人以其侵权为由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71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承担121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00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志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