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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吉某某与林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8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53年11月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冲坡工商银行营业所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1966年9月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48年8月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吉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罗某某、吉某某于1997年5月28日到原告林某某家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立下借据,并以吉某某位于冲坡镇的商品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双方约定于1997年8月25日前还清,超过一个月由借款人付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当时只有(略)元在家里,故原告再从冲坡工商银行取款(略)元,共计(略)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偿还给原告(略)元,原告将抵押的房产证退还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7年5月28日订立的借款凭据,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虽立(略)元借据,但实际只借到(略)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吉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借款(略)元及其拖欠期间的利息6132元(月利息率按8.4‰计算,其中1997年8月26日至1999年4月19日利息计算为(略)×8.4‰×20=5040元;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略)×8.4‰×13=1092元),两项合计(略)元;二、被告罗某某、吉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林某某(略)元;三、被告罗某某、吉某某对清偿原告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罗某某、吉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罗某某、吉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罗某某于1997年5月28日下午在被上诉人林某某家中写下(略)元的借据,上诉人吉某某亦把抵押的房产证一并交给林某某,但林某某却说家中没有现金,于第二天上午才从工商银行取出(略)元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实际只拿到林某某的(略)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某,上诉人当时曾向林某某要求收回原借据重新立据,但林某某借故不同意,上诉人因麻痹大意,相信林某某的谎言才没有收回原借据。2、上诉人于1999年4月20日将(略)元还给林某某,林某某亦同时将房产证退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否则,林某某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是不可能将抵押凭证交还上诉人的。3、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贷款月利率只有6.3375‰,原判以8.4‰的月利率计息太高。因此,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1997年5月28日在我家立下借据,并以吉某某的房产证作借款抵押,但是当时我家只存放现金(略)元,于是我带着现金(略)元和定期存款单到工商行贷款(略)元共计(略)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才将借据及房产证交给我。当时没有证人在某。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款,罗某某才于1999年4月20日通过转帐还给我(略)元,尚欠本金(略)元及利息。房产证是上诉人借回去的,并不是借款还清后我退给他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上诉人罗某某、吉某某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略)元,定于1997年8月25日还清,超过一个月由借款人付银行贷款利息,以吉某某在冲坡的商品楼抵押,该楼房产证号为(略)。罗某某亲笔写下借据,吉某某在抵押物一栏中签名同意。尔后,林某某将家中现金(略)元及用定期存折到冲坡工商行营业所贷款(略)元合计(略)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借据及抵押的房产证交给林某某。借款到期后,林某某多次催款。1999年4月20日罗某某将(略)元存入林某某的银行帐户,林某某将吉某某抵押的房产证交给罗某某。随后,林某某因多次催讨尚欠(略)元余款不得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某、吉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双方陈述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吉某某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略)元一事,有林某某提供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罗某某、吉某某只偿还了(略)元,尚欠(略)元及利息,林某某请求罗某某、吉某某偿还余款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关于“超过一个月由借款人付银行贷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利息应从1997年9月26日起分段计算,即从1997年9月26日至1999年4月19日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1999年4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罗某某、吉某某称虽写下(略)元借条,但只收到借款(略)元,因罗某某、吉某某并没有收回原借据或重新立据,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人证某亦不能证明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利息计付中违反双方当事人关于“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约定,按月息8.4‰计付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罗某某、吉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其中(略)元本金利息从1997年9月26日至1999年4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略)元本金利息从199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0元均由上诉人罗某某、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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