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通知专利权人郑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