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好,夫妻感情融洽,2009年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争取好好改造,早日出狱回家团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3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2009年3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服长期徒刑的应准予离婚,但为了有利于被告改造,使其安心服刑,早日出狱,原告应给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多些体谅,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