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洛阳市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用随身携带的扁锉、卡片等作案工具将房门打开,盗窃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铂金戒指一枚、银耳环一只、仿真首饰若干件及现金124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968元,赃款赃物共计1092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某的户籍及证明,洛阳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提取笔录,被害人书写的收条,证人蔡某、陈某、熊XX的证言,被害人孔君淑的陈某和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有前科劣迹,且本案系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扁锉一把、手电筒一只、卡片一个、手套一双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