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办理结婚登订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两人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孩子。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3、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出庭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两人分居及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生气后,被告外出,两人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后,就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说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及抚养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司某数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