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3月14日盗窃郝某某现金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民郝某某家串门时,趁人不备将郝某某的一个黄某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赃款退还了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家中现金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李××证明其母亲张某某讲偷郝某某现金1800元和公安人员在厕所将其母亲丢弃的钱包打捞上来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认盗窃地点和藏匿赃款地点的辨认笔录;调取证物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