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京华时报社要闻部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克祥,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负责人邓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X室。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民大出版社)、被告席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祥,被告民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及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爸爸,我不想长大》一文为我中学时代的作品,最早发表在校教学刊物《湟川教研》上,后曾在1992年4月在海燕出版社《金色少年》杂志、1994年9月开明出版社《好一束康乃馨——全国名校专题作文精选》及1992年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期《少女》上发表,并于1994年获得由郑州海燕出版社主办的“全国中学生作文竞赛”一等奖。2002年8月,民大出版社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出版、由席某某担任主编的《真情作文》(高中卷)一书95至97页中收录了我的作品《爸爸,我不想长大》一文,同时将作品署名为“岳男”,一字不差的抄袭了我的同名文章。民大出版社和席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发表权、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承担侵犯我发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略)元;2、立即停止侵权并以书面形式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致歉。
原告陈某提交了5份证据:1、《湟川教研》;2、1992年第6期《少女》杂志;3、《好一束康乃馨——全国名校专题作文精选》;4、1996年金色少年作文一等奖获奖证书复印件;5、《真情作文》(高中卷)。
被告民大出版社辩称,我社承认在《真情作文》中使用了陈某的作文并署名为“岳男”,但该书系我社与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少社)教辅读物编辑部联合出版。我社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且已更正署名并由主编支付稿酬,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大出版社提交了3份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2、组稿协议;3、《真情作文》中陈某的作文。
被告席某某辩称,该书确是我主编并使用了陈某的文章,编写时由于联系困难,没有征得作者的同意。与陈某联系上后,我曾多次赔礼道歉,并以3倍的标准支付了稿酬和120元的可能署名错误的赔付。我们的署名是依照上一本书的署名情况,并没有恶意,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我们也不知道陈某是否还使用过岳男这一笔名发表过该文;赔付金陈某已经接收,在事实上认可了我的赔偿,且我已经将署名改正过来。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某提交了3份证据:1、给陈某的致歉信;2、给陈某寄去稿酬180元、赔付金120元的邮政汇款收据;3、上一出版物《分类作文精品大视野》署名为岳男的文章。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爸爸,我不想长大》(以下简称《长大》)系陈某创作的作品,首次发表在《少女》杂志1992年第6期上,全文共计2001字,作者署名为陈某。陈某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1993年4月30日,该文刊登在青海省潢川中学教研室主编的《潢川教研》上,作者署名为陈某。陈某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该文亦曾刊登在由开明出版社出版的《好一束康乃馨——全国名校专题作文精选》上,作者署名为陈某。陈某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2年3月28日,席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中少社教辅读物编辑部(甲方)签订组稿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主编《新教材&(略);新课标·新作文(真情作文、想象作为、创新作文、话题作文)》丛书,该书稿的出版权、发行权归甲方所有,修改权归乙方所有。民大出版社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五、2002年6月15日,中少社教辅读物编辑部(甲方)与民大出版社(乙方)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新教材&(略);新课标·新作文》(高中卷)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2年,稿酬由甲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补贴。民大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六、2002年8月,民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真情作文》(高中卷)一书,作者署名为“席某某主编”,该书收录了《长大》一文,作者署名为“岳男”。陈某提交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七、2003年2月民大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印数(略)册,《长大》一文作者署名为陈某。民大出版社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八、2002年12月26日,席某某致信陈某,承认在《真情作文》中未经许可使用了陈某的作品《长大》,构成侵权,并愿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00元。席某某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九、2002年12月8日,席某某通过邮局给陈某汇款300元,此款陈某已收到。席某某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陈某提交的证据4、席某某提交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主要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因而署名反映了作者与作品之间排他的、固定的联系,除非作者自愿放弃,这种联系不应被他人随意改变。民大出版社出版由席某某主编的《真情作文》(高中卷,第一次印刷)中,将《长大》一文的署名为“岳男”,而未署作者陈某的姓名,侵犯了陈某的署名权,二被告应向陈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第二、著作权既包括精神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它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使用作品的行为。民大出版社与席某某在《真情作文》(高中卷)中使用《长大》一文,未经陈某许可,虽然席某某于事后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稿酬并汇款300元给陈某,但其行为本身已使陈某丧失了更好地使用其作品获得应得利益的机会,侵犯了陈某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
第三、作品发表权是作者决定是否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行使,即告终结。陈某的《长大》一文已于在《少女》杂志刊登,应视为作品的发表,故陈某关于二被告出版、发行《真情作文》(高中卷)一书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二被告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向陈某公开致歉并赔偿由此给陈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陈某要求二被告停止发行《真情作文》(高中卷)一书并赔偿损失(略)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停止侵权的方式及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和被告席某某停止使用原告陈某的作品《爸爸,我不想长大》;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和被告席某某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二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和被告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六百元(三百元已支付,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和被告席某某各负担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