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51岁,黎族,三亚市X镇X村X村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亚市X镇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26岁,黎族,三亚市X镇X村X村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黎族,系被上诉人的女儿。
法定监护人符某某,系董某乙母亲。
上诉人董某甲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死者董某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略)元,除去原告符某某、被告董某甲认可的处理死者善后事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得到被告给的450元及其他费用总共(略)元外,余下(略)元被告视为己有与法不符。被告主张分给原告2061元,没有事实根据,按其剩余的4000元计算,除去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死者孩子抚养费(略)元以及死者父母的生活费(略)元外,余下(略)元可视为死者遗产。按继承法有关规定,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有董某甲(死者父亲)、李亚汉(死者母亲)、董某乙(死者女儿)三人应享有均等份额。即董某乙享有遗产(略)元中的4600元,与自己所得的抚养费(略)元相加,董某乙应得款(略)元。由于原告与死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应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但原告是董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据此判决:一、被告董某甲给付董某乙抚养(略)元和她继承父亲遗产4600元。上述两项合计(略)元,由原告符某某代为管理。被告董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求。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上诉称:董某乙是上诉人儿子的血根,应该交上诉人抚养。交(略)元给符某柳代管的话,符某某嫁到他乡他省,抛下董某乙,到那时,符某某把钱花光了,董某乙不是自受其害了吗请求二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作出公正的裁定。符某某答辩称:董某乙应由母亲符某某才能抚养,且董某乙才2岁半,唯有母亲才能带好孩子,其他亲属都比不上孩子的母亲,我应该抚养董某乙到18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接一审判决结案。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符某某与上诉人董某甲的儿子董某恶于1998年4月按黎族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9月6日生育一女孩子董某乙,1999年3月30日下午,董某恶因骑摩托车被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简称南山公司)一部小车撞倒死亡。1999年6月8日,南山公司与符某某达成协议,考虑到符某某的实际困难,将赔偿额增加到(略)元(三亚市交警支队做出的赔偿额为(略).5元)作为本事故的终结。并于当天将(略)元交由董某甲保管,除去董某恶的善后费用5000元、交付摩托车主的车辆维修费2600元、符某某领到的450元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已花(略)元。南山公司为照顾符某某就业,准备安排符某某到南山公司上班,董某甲已把自己初中未毕业的儿子顶替上去。
另,董某甲与其妻子李亚汉均现年51岁,生育子女4人(3男1女)。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据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符某某对死者董某恶的遗产及遗产的分配份额均无异议。双方只对死者董某恶的女儿董某乙的监护权产生分歧,即对董某乙的抚养费、继承父亲遗产共(略)元的管理权有异议。符某某系董某乙的亲生母亲,是董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加上董某乙年幼无知,应随母亲生活,于理于法董某乙都应由符某某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董某乙是其儿子董某恶的亲生骨肉,要求董某乙交他抚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
审判员雷俐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关后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