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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沈某不妹与林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第二烟酒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不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5岁,海口市秀英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赫,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林某甲、沈某不妹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沈某不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李赫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甲因急需资金而向林某乙借款(略)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沈某不妹称其丈夫借款与其无关,林某甲称其房产证是林某乙抢走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沈某不妹向林某乙提交房产证的行为,应视为就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2条规定的精神,该抵押关系有效,沈某不妹应承担担保责任。林某乙要求林某甲、沈某不妹归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故判决:林某甲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某乙借款(略)元。沈某不妹应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略)房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999年11月6日,林某甲向林某乙借款的行为,沈某不妹根本不在现场,事后也的确不知道,如果沈某不妹当时在场,林某乙不可能不让沈某不妹在借据上签字或盖手印的。因林某甲与沈某不妹系夫妻关系,林某甲私下把房产证拿去借款,沈某不妹根本不知道,并且其借的款额林某甲在外做什么生意,沈某不妹一无所知,其借的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原审判决认定沈某不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08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沈某不妹上诉称,1、1999年11月6日林某甲向林某乙借款的行为,沈某不妹根本不在现场,事后也不知道。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借据)也能说明沈某不妹与借款没有关系,因为借据中根本就没有沈某不妹的签名。2、林某甲的借款与沈某不妹无关。林某甲与沈某不妹虽属于一家人,但林某甲从来没有照顾过家,一直都由沈某不妹自己维持这个家,这次借款的发生,沈某不妹根本就不知道,因此借款应由林某甲承担还款责任。3、林某乙诉请沈某不妹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林某乙对沈某不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林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1、林某甲向林某乙借款只是一种简单的借贷关系,只要林某乙认为林某甲有偿还能力,就可以把钱借给他,至于当时有谁在场,或在场的人有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这都无关紧要,只要林某甲在借据上签字,这种借贷关系就已经成立。2、沈某不妹既然承认其与林某甲系夫妻关系,林某甲将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拿给林某乙作为其借款的保证,并且借款数额较大,没有理由不让沈某不妹知道,即使当时不知道,事隔一年之久,家中的生活支出、资金往来、资金出入很大,沈某不妹应当知道。况且家中主要之物不翼而飞,作为家中主要成员之一的沈某不妹也没有理由不知道。其应当知道,却在一审答辩中和上诉状中屡屡否认,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林某甲于1999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兹借到林某乙人民币叁拾捌万叁仟元正((略)元正),借期为1999年11月6日至2000年3月6日为满期。”林某甲借款用于做香烟生意。此后,上诉人林某甲以(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林某乙作担保。经查,林某甲与沈某不妹于1981年结婚,(略)房屋是林某甲与沈某不妹于1989年共同建造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沈某不妹的名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因索款未果,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林某甲所出具的借条、(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林某甲向被上诉人林某乙借款(略)元,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上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沈某不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林某甲向林某乙借款的时间是1999年11月6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实施了几年,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登记的机关:“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均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均应进行登记,否则无效,因此林某乙认为其持有沈某不妹名下的房产证,应视为沈某不妹提供抵押担保且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林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证是沈某不妹亲自交付给其作为抵押的,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2条规定系在1988年,即系《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未颁布实施前的规定,在时已至两法颁布实施几年的今天,原审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关系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对本案的借款,因林某甲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债务系个人债务,而林某甲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借款用于做香烟生意,据此可推定其做生意的收入亦用于家庭,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某不妹应与林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沈某不妹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一审中林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要求判令以房屋抵偿借款,而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应予撤销。对本案借款利息,林某乙虽在一审中提出诉请,但原审未予支持后,林某乙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放弃利息请求,二审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甲与沈某不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林某甲与沈某不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林某甲向被上诉人林某乙借款(略)元,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上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以及上诉人沈某不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林某甲向林某乙借款的时间是1999年11月6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实施了几年,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登记的机关:“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均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均应进行登记,否则无效,因此林某乙认为其持有沈某不妹名下的房产证,应视为沈某不妹提供抵押担保且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林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证是沈某不妹亲自交付给其作为抵押的,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2条规定系在1988年,即系《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未颁布实施前的规定,在时已至两法颁布实施几年的今天,原审仍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关系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对本案的借款,因林某甲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债务系个人债务,而林某甲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借款用于做香烟生意,据此可推定其做生意的收入亦用于家庭,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某不妹应与林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沈某不妹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一审中林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要求判令以房屋抵偿借款,而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应予撤销。对本案借款利息,林某乙虽在一审中提出诉请,但原审未予支持后,林某乙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放弃利息请求,二审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甲与沈某不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林某甲与沈某不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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