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京牌捷达轿车,当行驶至廊坊市X路永华道交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拦车检查,确定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又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执勤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