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找茬与原告生气,且不管家务,更可气的是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出答辩。
原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点矛盾,但并未某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某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