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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11年4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为吸毒预谋贩卖毒品。2011年12月20日,被告在本市X区玄武湖公交六公司南门前,准备将海洛因贩卖给房×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白色塑料纸包裹白色粉末物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毛重2.12克,净重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系累犯,但其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亚莉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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