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黄某,女。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文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长期分居,4年来,被告不履行夫妻共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辨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乡民政办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和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文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继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