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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XXX,暂住西安市X区XXX。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村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车右后方的李XX(女,1岁)碾压致伤,被告人王毅将被害人李XX送往西京医院,其间被告人王X委托李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系李XX之母)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X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13300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归案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委托他人报案,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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