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告石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准我与小孩相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辨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怀化市湖天力新家庭宾馆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