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城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国地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利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民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百隆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民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陕百隆公司的下属企业陕西腾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曾于1994年7月6日与城区支行(当时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最高限额为4040万元的借款合同,陕西百货文件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百货公司,后更名为陕百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至1995年5月19日前,腾达公司尚欠城区支行2745万元未还。1995年5月,腾达公司与香港安都实业有限公司改组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民安公司。1995年5月18日,城区支行与民安公司、陕百货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5年5月18日起,由城区支行向民安公司提供最高限额4000万元的商业流动贷款,还款期限至1997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借款方及保证人到某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加收20%的利息,并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某款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陕百货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1995年5月19日,民安公司向城区支行申请金额为3050万元的贷款,还款日期为1995年8月28日,陕百货在该申请表保证人栏某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据此申请,城区支行向民安公司发放了3050万元贷款。民安公司在1995年5月19日接受贷款的当天,便将2745万元划入陕西腾达公司账户。在民安公司所欠城区支行贷款逾期后,城区支行曾于1997年4月4日和同年12月31日向民安公司、陕百隆公司发出了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民安公司和陕百隆公司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在催收未获结果的情况下,城区支行又于1998年10月14日和1998年11月3日再次向陕百隆公司和民安公司催收,但遭陕百隆公司拒绝。城区支行为追索贷款本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陕百隆公司对民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城区支行与民安公司、陕百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城区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民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城区支行参与企业经营致其不能履约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某。城区支行要求民安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陕百隆公司辩称的骗保、对贷款未作过担保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就担保期限主张的理由成某。城区支行与民安公司、陕百货公司所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为1995年8月28日。城区支行在《担保法》生效后六个月内未向陕百隆公司提出履约主张,直至1997年4月4日才首次向保证人陕某隆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保证期限,陕百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区支行与民安公司、陕百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民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和罚息。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城区支行要求陕百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民安公司承担。
城区支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城区支行在《担保法》生效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陕百隆公司主张权利,直至1997年4月4日才首次向陕百隆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保证期限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城区支行在1995年8月28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已多次向陕百隆公司及民安公司主张权利。该期间一直处于协调阶段,故未采用发送催收通知的形式主张权利。直至1997年4月4日,双方协商解决未果时,城区支行才不得已采取了向陕百隆公司发送催收通知单的形式主张权利。本案合同签订于1995年5月18日,发生于《担保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X号司法解释精神:“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时效规定。城区支行在1997年4月4日向陕百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陕百隆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判令陕百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陕百隆公司答辩称:城区支行在一审诉讼中,始终不提交已将3050万元贷款发放给民安公司的证据。城区支行必须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发生。我方签字盖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的是4000万元贷款,城区支行主张的是自1995年5月19日至1995年8月28日发放的数额为3050万元的贷款,而我方担保的合同主债权期限是自1995年5月18日至1997年5月18日的贷款,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我方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从未履行,保证责任也相应地从未发生。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民安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城区支行与民安公司、陕百货公司之间1995年5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城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民安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陕百货公司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7年5月18日止,城区支行依民安公司1995年5月19日的申请向民安公司发放了305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1995年8月28日,贷款数额在最高限额之内,还款期限在1997年5月18日之前,且陕百货公司在该贷款申请书的保证人意某栏内盖章,应认定城区支行向民安公司发放的该笔贷款是陕百货公司担保最高限额4000万元内的贷款。陕百隆公司关于城区支行的该3050万元贷款与其担保最高限额4000万元的贷款间无法律上的关系,主债务从未发生,保证责任亦未发生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及担保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X号《关于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对于《票据法》、《担保法》实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即应推定为两年。依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责任于1997年5月19日产生,城区支行于1998年11月23日起诉,未超过上述保证责任期间,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城区支行于1997年4月4日、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0月14日、1998年11月3日向民安公司和陕百隆公司发出过催收还贷通知,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陕百隆公司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民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区支行关于陕百隆公司应对民安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城区支行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贷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以及民安公司在收到贷款当日将其中的2745万元划入腾达公司的进账单,证明贷款已实际发生。对账单不是证明贷款发生的惟一证据,对账单的不存在并不能证明贷款事实没有发生,陕百隆公司关于城区支行始终不能提供已将3050万元放贷给民安公司,只有对账单才能证明主债务实际发生的答辩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民安公司的责任认定及判处正确,但以城区支行的起诉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为由,判决免除陕百隆公司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陕西省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民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0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陕西省百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刘贵祥
审判员臧玉荣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毕玉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