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谢某,女。
原告覃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覃某怡出生才四十天,被告就遗弃女儿,带着娘家人强行将所有嫁妆搬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过错,双方已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怡。2010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钱江150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2、(2011)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了原、被告2011年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谢某寸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覃某怡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原告同意放弃,故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小孩覃某怡由原告覃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谢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