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X村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北娄屯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潘某携带自制“万能”钥匙、L形板接等作案工具,驾驶燃油助力车到南宁市X区X号楼地下停车场,由潘某负责放风,由何某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某牌龟王三代电动自行车的大锁撬坏,后交给潘某开走。二被告人在盘龙居小区X区保安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2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显笼的证词、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潘某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