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组。
负责人:董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卢氏县X镇X组(以下简称峰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峰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上诉人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3月25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吉某某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所辖范围及地点在卢氏县X镇X组北渠岭,林权证上载明“此证包括:自留山、四旁隙地、宅基地等个人栽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2007年1月10日吉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吉某某将其林权范围内的刺洋槐900余棵出售给张某某,价格为x元。2009年12月10日张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证。2010年1月10日张某某采伐完树木在运输途中,峰云二组组长及部分群众以所售林木的50%的价款应归二组所有为由,对张某某所采伐的林木阻拦,之后,张某某将所购林木款项的一半即6750元交给了峰云二组,林木得以放行。
原审认为:吉某某持有的《林权证》系合法有效证件,对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木,吉某某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吉某某将林木卖给他人获得的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峰云二组所出具的《卢氏县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中关于分成比例的约定中,没有吉某某签字,对该约定内容吉某某亦不予认可,因此,峰云二组以约定为理由截留吉某某应得的林木款没有法律依据,所截留的款项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吉某某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峰云二组承担。
峰云二组上诉称:原审将《林权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因政府将空白《林权证》逐级下发到村X组,因填写人员不懂填写方法和规则,将集体林坡填写为个人所有。现申请政府撤销该林权证。因此,吉某某主张退还相关款项是错误的,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吉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认为,风云二组将林坡承包给吉某某,并且吉某某办理了相应的《林权证》,吉某某就享有对林坡的收益权,吉某某将林坡中的林木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应当全额支付所购买的林木款项。峰云二组将张某某所支付的林木款项一半予以截留,侵犯了吉某某享有的林木受益权,风云二组应当将截留的相应款项支付给吉某某。对于本案所涉及《林权证》中载明的内容,是否属于没有按照政策规定所填写,卢氏县人民政府对该《林权证》没有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吉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因此,风云二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X镇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孙凤云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