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村X组长;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组长;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长;
原告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X村X组,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本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临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临武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
第某人临武县X村X组
代表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X镇沙田某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沙田某X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武县X村委会第某、四、五、六村X村”)不服被告临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以下称“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乙村代表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戊、陈某己,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庚,第某人临武县X村X组(以下称“天福祠村”)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X村与第某人天福祠村的山林权属争议中依据双方提供的《集体山林所有权证》及《山林定权认定书》,将争执地北面的林地61.9亩确权归了第某人天福祠村,争执地南面的林地11.6亩确权归了原告曹某乙村。
原告曹某乙村诉称,“X号决定”所涉的“婆冲”山场在“林业三定”之前属我村所有,在“林业三定”时期政府从中划了一部分给第某人。原告曹某乙村X村所签的互认书只有文字,没有附图。对“婆冲”山场内的分界线,被告县政府认定错误;此外,依据两村的集体山林权证关于“婆冲”山场的分配,两村各自的面积均是80亩,即各占一半。而“X号决定”则是第某人天福祠村X村只有11.6亩,明显与证据不相符。再次,被告县政府依据“林业三定”时期两村签署的《山林定权认定书》中的工作人员曹某乙光的证词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做法是明显偏袒第某人,且该证词与李国林的证词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做出的“05决定”,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必然错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做出的“X号决定”。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府在调处原告与第某人的山林权属争议中查明争执的“婆冲”山场在“林业三定”之前属原告所有属实,但是在“林业三定”期间,原告与第某人对争执地签定了《山林定权认定书》,且分别领取了本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本府按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X号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某人天福祠村述称,县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
(2)《山林定权认定书》(复印件);
(3)“00三二六六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4)“00三二六四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复印件);
(5)《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
(6)《审理协调会笔录》(复印件);
(7)《调查笔录》四份(复印件);
(8)《证明》(复印件);
原告曹某乙村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9)对李国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第某人天福祠村提供的证据有:
(10)对李国林的《调查笔录》;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1)对争执地现场勘查制作的《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调绘图》。
以上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被告拟证实争执地界线的认定;证据(5)、(6)被告拟证实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活动的过程。证据(2)、(3)、(4)、(5)、(6)以及证据(11)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8)(9)(10)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乙村X村因“婆冲”山场的山林权属而发生争议。争执地位于两自然村的西面。2010年11月间第某人天福祠村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县政府受理后召集争执双方代表对争执地进行实地勘查、协调。被告县政府以证据(2)、(3)、(4)、(5)为事实依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第某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争执山林的四至范围是:东以邻近婆冲口北面小山冲往北至天福祠村去石凉亭的横路止为界,南以北面岭脚大山冲边再沿岭脚自西往东南再折向西至婆冲口再向西对直里面的南面小山冲为界,西以南至界的西端往北沿山脊与天福祠村去石凉亭的横路为界,北以天福祠去石凉亭的横路为界,面积75.2亩。“X号决定”将争执山林分为南北两块小班。将X号小班(见附图)确权归了第某人天福祠村,将X号小班(见附图)确权归了原告曹某乙村。被告县政府在调处原告与第某人权属争议中,原告、第某人均向被告提交了证据(2)即《山林定权认定书》,原告、第某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均无异议,但对两处山林的分界线即原告曹某乙村“婆冲”的北至界、第某人天福祠村的南至界有异议。此外,原告、第某人分别向被告提交了“00三二六四号”《集体山林所有证》、“00三二六六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即证据(4)、(3)。经查,该两证填发的依据均是证据(2)即《山林定权认定书》。“00三二六四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记载;地名“婆冲”,地类“有林地”,林种“松杉”,面积“捌拾亩”,山林所有者“曹某乙村”,林权所有者“同上”,四至东“李家冲岭脚石凉亭田某界”、西“以挡风岭横路为界”、南“以李家冲为界”、北“以婆冲口至婆冲内(小冲)上岭崎至横路为界”;“00三二六六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记载:地名“婆冲”,地类“有林地”,林种“乌株树”,山权所有者“天福祠村”,林权所有者“大队林场”,四至东“以石凉亭田某界”、西“以天福祠村至石凉亭横为界”、南“以婆冲口到婆冲内(小冲)上顶岭崎至横路为界”、北“以虎口冲为界”。
另查明,在“人民公社时期”原告曹某乙村X村同属一个大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某乙村关于“婆冲”山场的北至界与第某人天福祠村“婆冲”山场的南至界的实地定位。综合某据(2)、(3)、(4)关于该界线的文字表述,该界线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在争执山场范围内;2、东西走向;3、争执山场内大冲中的小冲;4、由东向西先进冲再经崎与天福祠村X路相交。被告县政府认定的争执山林的南、北线基本满足了这4个条件。原告曹某乙村X村争执山林的界线是“X号小班(见附图)”的东至界的主张与实地不相符。其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
“X号决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以《山林定权认定书》、“00三二六六号”《集体山林所有证》、“00三二六四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现场勘查为事实依据,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第某、第某条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林决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县X村委会第某、四、五、六村X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盛
审判员夏本德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颜强
附《山林权属纠纷争议现场勘查图》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