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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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受贿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方某与林业部门多次协商,为城固县X村争取到占地补偿费70000元。方某坡村为感谢方某的帮助,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陈某华送给方某30000元。其中3550元方某用于公务支出,个人实得264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方某所作的供述可证实。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方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可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方某任原城固县X镇长。2010年,汉中蓝天有限责任公司在城固县国有小河林场毗邻原水磨镇X村地界取得采矿权,支付给城固县国有小河林场林地占用费160000元。后方某坡村X村主任陈某华找林业部门给方某坡村要占地费未果,遂找时任水磨镇镇长方某帮忙。被告人方某经多次与林业部门协商,为方某坡村争取到占地补偿费70000元。方某坡村为了感谢方某的帮助,陈某华于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城固县X镇X路X路口方某开的汽车上,送给方某30000元,被告人方某予以收受。后因原水磨镇X镇上有关项目时,方某将其中的3550元用于公务支出,个人实得2645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方某到城固县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交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方某为他们村上争取到70000元林地补偿款,2011年3月份一天,在城固一中路口方某开的汽车上,送给方某30000元。

2、证人田某乙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方某为他们村上争取了70000元林地补偿款,2011年3月份,他们村上给方某了30000元。钱是陈某华送的。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汉中蓝天有限公司在小河林场与水磨镇X区域取得了采矿权,占用了一些林地,蓝天公司向小河林场支付了160000元征占费,后通过方某协调,由小河林场从以160000元中拿出70000元给方某坡村。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为了争取方某店吊桥改建项目,他和方某二次请县交通局人员吃饭支出3550元。钱是方某给他让他开支的。

5、有城固县国有小河林场拨款70000元及陈某华取款70000元的凭证载卷为证。

6、有陈某华取款30000元凭证及报帐30000元凭证载卷为证。

7、招待费票据证明方某为争取方某店吊桥支出3550元。

8、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已追缴方某涉案款26450元。

9、中共城固县X组织部文件证明方某于2008年12月起先后任城固县X镇长、城固县X镇长。

10、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1月11日方某到城固县检察院投案自首。

11、被告人方某对收受贿赂的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64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方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264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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