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郁某将绰号为“胖胖”的人留给他的6小包土制海洛因,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二次出售给杨永军,获利6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郁某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海洛因3克,以100元价格购买辅料1克。后被告人郁某又分四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赊卖给杨永军15小包;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郁某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7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电子秤一台。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2011年11月23日“胖胖”给他放下的6小包海洛因让他直接给了打电话的杨永军,他并未向杨永军收钱;2011年12月3日是他和杨永军合伙向他人买了3克海洛因,然后他先给了杨永军15小包让其吸食,并不是向杨永军贩卖。因此被告人认为自己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人郁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将绰号叫“胖胖”的男子留给他的6小包土制海洛因分两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永军,共获利6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郁某在山西省偏关县向一陌生男子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3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辅料1克,后被告人郁某将其买来的3克海洛因和1克辅料混合起来并分成多个小包。回到鄂尔多斯市后,被告人将其买回的上述毒品又分四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共赊卖给杨永军15小包。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郁某在府谷县X村情缘酒店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74克、电子秤一台。
综上,被告人郁某共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数量约为21小包,非法获利600元;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74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杨永军证明,2011年11月下旬,他向一个叫“胖胖”的人买毒品时,“胖胖”给了他被告人郁某的电话,让他和郁某联系,当天晚上他就给郁某打电话,向郁某买了4小包海洛因,并给了400元。过了一天,他又向郁某花200元钱买了2小包海洛因。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郁某给他打电话说是从山西省偏关带回海洛因了,当天晚上他就向郁某买了4小包,X号又向郁某买了4小包,X号又向郁某买了5小包,X号又向郁某买了2小包,这15小包他均未给郁某付钱,欠下了1500元。
2、杨永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永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3、被告人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杨永军的证言内容一致。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当场缴获毒品2.74克、电子秤一台,全部毒品已送检。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身上被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6、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郁某吸食毒品。
7、被告人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状况,且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府谷县公安局证明,“胖胖”因身份不明无法查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郁某辩称其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而是与他人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并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其紧张所言,并非事实。但经核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应属狡辩,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郁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同时按其出售毒品的价格及扣押毒品的重量可推知其贩卖毒品总数量在3克左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其本人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7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非法获利600元,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74克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