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文会、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被告人舒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与同村村民舒某乙因屋场发生纠纷,遂从其哥哥舒某礼家拿了一把锄头,趁舒某乙不备,在舒某礼屋前的池塘边,用锄头将舒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舒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诉称: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22802.19元、残疾赔偿金33732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389.19元,并提交了经治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愿意在合理范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甲与同村村民舒某乙因房屋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0年7月26日17时许,舒某乙与同村村民舒某清、舒某梯、舒某德一起在争议宅基地上挖土准备翻修老大门,将地基挖到了被告人舒某甲的哥哥舒某礼家房屋的墙脚下,舒某礼即上前劝阻舒某清等人,被告人舒某甲便从舒某礼家拿了一把锄头,来到舒某礼屋前的池塘边,趁舒某乙不备,用锄头朝舒某乙的腿部击打,致舒某乙左尺骨上段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舒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八级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舒某甲赔偿被害人舒某乙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2010年11月5日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舒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舒某乙因2010年7月26日外伤所致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2、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舒某甲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案发当天其被舒某甲用锄头打伤手、脚、腰部的事实;
3、证人张某莲、舒某德、张某松、舒某礼等多人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目睹被告人舒某甲用锄头打伤舒某乙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5、相关书证:
(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的年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的到案情况;
6、调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
7、被告人舒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八级残);②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③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刘文会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