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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诉成某丙、成某丁、李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成某丙。

被告成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李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成某丙作为借某,被告成某丁、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某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养殖。借某期限一年,签约三年循环使用期限,约定采用按季付利息、到期清偿本金的方式。被告成某丙于2010年6月28日借某到期当天还了当年全部贷款本息后,同日又在农行自助终端借某30000元,第二次自助借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付利息义务,目前还欠上述借某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立即归还借某本金30000元、利息750元(利息计至2011年9月20日)以及后续待计的利息;被告成某丁、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年循环使用借某合同;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借某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3万元的事实;

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借某的真实意愿;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某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达成某借某协某及保证人的保证担保事实;

4、联保协某书,证明借某与保证担保人之间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事实;

5、借某、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6、电脑清单,证明被告成某丙还贷情况。

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李某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成某丙向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申请借某30000元用于养殖。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成某丙作为借某,被告成某丁、李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某合同》及《联保协某书》。合同约定:借某本金30000元,签约三年循环使用期限,借某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某执行利率为在每笔借某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年利率6.903%)上浮30%,以及其他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某从借某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某从违约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某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联保协某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某即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李某在2009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在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的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上林县支行即向被告成某丙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成某丙于2010年6月28日借某到期当天还了当年全部借某本息后,同日又在农行自助终端借某30000元,第二次自助借某于2011年6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1年4月30日归还了383.09元利息及2.86元复利,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成某丙于2012年1月6日归还了利息321.03元、复利12元及本金1166.97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被告成某丙尚欠本金28833.03元、利息2137.37元(往后利息依约另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成某丙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成某丁、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解除合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1年12月20日送达被告成某丙,被告成某丙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某合同》及《联保协某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单笔贷款3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某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28833.0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即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6.903%)上浮30%计算;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2年1月6日后以本金28833.03元为基数按借某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还的利息718.98元。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被告成某丁、李某作为该笔借某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某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成某丁、李某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以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成某丙之日时解除,即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某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成某丙、成某丁、李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某合同》;

二、被告成某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某本金28833.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6.903%上浮30%计算利息;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2012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8833.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39%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所计算得利息应扣除被告成某丙已经还的利息718.98元。);

三、被告成某丁、李某对被告成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某丁、李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成某丙追偿。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成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子华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雪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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