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信阳市政法干部学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65岁,汉族,系程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高某的儿子。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秋季,小胡庄村X组群众对本队土地进行了调整,当时被告高某家中有六人(丈夫程某华、二儿媳肖某、三子程某、长女程某、四子程某峰)参与土地承包,共分得旱地10.07亩、水田7.5亩,合计17.57亩。1992年程某和高某分家,分给程某3个人承包地8.62亩(东坡一等地3.15亩、庄西边二等地1.27亩、段庄东坡偏南一等田4.2亩)。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小胡庄村X组没有进行土地调整,是在1990年承包的基础上顺延,村委会为被告高某的丈夫颁发了豫信息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2人,承包耕地面积4.4亩;村委会为原告程某颁发了豫信息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3人,承包耕地面积6.6亩。被告高某夫妇从1992年起只是耕种位于庄门口二等地4.3亩(东邻王友学、南邻王友合、西邻息寨路、北邻王友华)。2003年被告高某夫妇把其中的1.3亩交给长子程某荣耕种,2005年秋季,因程某华患病,又把其中的3亩土地交给原告程某耕种。现被告高某要求收回土地,原告程某不同意,为此,被告高某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方程某退还耕地,息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了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息农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高某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程某将位于庄门口二等地3亩退还给高某。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程某认为该裁决书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程某自己承包有6.6亩土地,却仍然占有其母亲的3亩土地不予退还是错误的。息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程某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
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的地块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合法经营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3亩土地,从上诉人程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上诉称对争议的地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享有合法经营权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