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郭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郭某、赵某和好夫妻关系,不离婚;
二、郭某、赵某之子赵某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11.6万元由郭某、赵某到银行共同存款,协商后共同支配;
三、一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赵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