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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詹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詹某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职工。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远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0日。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0时4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湘x号牌小型汽车,在G107线1996KM+980M宜章县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詹某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詹某忠送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某、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诉称:1、请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某人民币394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0时40分,被告人郑某驾驶湘x号牌小型汽车,从广东省乐昌市X镇至宜章县城,由南往北行驶,途经G107线1996KM+980M宜章县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詹某忠(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面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詹某忠经送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詹某忠的死亡原因应系重型颅脑损伤可能性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在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办公室直接向死者詹某忠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作为詹某忠的安葬费用预支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5,476.6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牌小型汽车属被告人郑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

还查明,被告人郑某驾驶证号XXX。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生育子女六人(女孩詹XX、詹XX、詹XX、詹XX、詹XX,男孩詹某忠)。被害人詹某忠从2009年5月至本案发生时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詹XX开办的电器维修店务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65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439.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抢救费人民币347元[按有效票计算],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9329元{331,314元(16565.7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8015元,其中詹某13648.33元(4310元/年×19年÷6人[有子女6人])+谢某14366.67元(4310元/年×20年÷6人[有子女6人])},丧葬费人民币2439.6元/月工资×6个月=1463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情计算],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753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李XX的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5、被害人詹某忠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6、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9、宜章县人民医某科诊断书及医某发票;10、乐昌市X区居民委员会及坪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1、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4、XX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认罪,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某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以下依法从轻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110347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医某、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致被害人詹某忠死亡,应当承担主要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害人詹某忠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在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外,剩余部分款项,被告人郑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5476.62元;被害人詹某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9489.98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12年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与被告人郑某双方的事故处理协议中,被告人郑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是以不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为附带条件,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因被害人詹某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9329元,丧葬费人民币14637.60元、抢救费人民币347元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313.60元中的110,34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因被害人詹某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9329元,丧葬费人民币14637.60元、抢救费人民币347元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313.60元中,扣除第一项判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赔偿的110347元部分所剩余的263966.60元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因本案造成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64966.60元,由被告人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人民币185476.62元,减去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55476.6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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