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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与被告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57岁。

被告:苏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封某与被告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却不予偿还。另外,被告因其父亲生病还向原告借款5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到广西桂林做水果生意,被告到桂林后,原告又以连锁销售为名骗被告入伙,并主动给被告垫付入伙资金x元,还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多次拉人入伙。2009年9月10日,原告又让被告将x元的借条换成了x元。被告从广西回来后,方知原告是让被告搞传销。被告是在受到原告诱骗的情况下为原告打的借条,该借款关系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之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殷某某证人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借款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借款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0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封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封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x元苏某2009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封某有证据证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苏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苏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原告垫付传销资金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除x元借款外还借与被告500元之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封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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