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村人,农民,现住(略)。系“神木县X村赵某石英砂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住所地:榆林市X路。
负责人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榆林市供电局、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供电局负责人岳某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从2002年6月份开始,在神木县X组开办石英砂厂,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来又办理了安全生产手续,2008年,又办理了新的手续。2008年初,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将110KV北恒线的一个铁塔擅自迁至原告开办的石英砂厂,导致原告无法爆破作业,石英砂厂不能正常开采。本案在诉讼期间,经神木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原告改变开采开式,改由机械开采,增加开采成本为(略)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822元,勘验费52000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拥有合法的采矿权,并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从2002年原告就取得了开采资格,被告方移迁线路在后,致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保护原告方权益。被告改迁线路,无建设局审批,无矿管局审批确认,属非法建设。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塔峁村X组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造成影响应赔偿,但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协调,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一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作为线路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榆林市供电局申请追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榆林市供电局赔偿原告因不能爆破作业,改由机械开采而给原告造成的开采成本增加损失(略)元,勘验费52000元,鉴定费15822元,共计(略)元。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采矿许可证四份。证明目的:原告采矿权合法,从2002年6月到2013年7月15日;颁发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开采石英砂矿是被合法充许;原告的合法采矿权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开办的石英砂厂的井田某围、开采形式、审核的产量。(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从2002年开始,原告每年按时办理审批,延续至今。
2、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向原告发出的《不安全限期整改通知书》,时间为2008年7月份。证明原告不能开采的原因,是被告更改输电线路,影响原告生产,是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不让原告用爆破作业方式开采,致使原告的石英砂厂停产。
3、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给碾房湾村X组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移高压线路铁塔不影响原告石英砂厂开采,如影响共同协商解决,但事后,和被告未协商成。
4、“一八五”地质勘探队出具的地形图测绘及剥离量计算报告,勘验费票据,(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费票据。证明该厂因二被告改迁输电线路,给原告造成影响,不能用爆破作业方式开采,导致原告生产成本增加(略)元,原告为确定生产成本的增加数额,支出勘验费52000元,鉴定费15822元。
5、神木县人民政府(2002)第X号用地审批件,榆林市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2004)X号意见书,矿山安全员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员证,工伤保险证。证明原告开办的石英砂厂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被告榆林市供电局辩称:原告赵某起诉状中所说110KV恒II线铁塔,为答辩人110KV北恒II线20铁塔,该线路于2004年投入运行。原告诉讼请求存在虚假情况,2007年6月,答辩人根据陕西红柠铁路建设要求,就影响红柠铁路建设的110KV北恒II线20铁塔迁改项目,与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北恒II线20高压铁塔迁改协议,并于同年7月20日前将迁改工程顺利完成;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已过期,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也在答辩人线路改造之后;根据答辩人与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迁改线路所涉及的杆塔征地、砍某、青苗赔偿及协调各方关系等事宜,由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擅自改迁线路,而是在积极配合神木县X路建设,答辩人改迁线路在前,原告营业权及采矿权在后,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却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采矿权审批及采矿,并已对答辩人110KV北恒II线20高压铁塔周某造成一定的安全威胁,建议神木县政府及神木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在电力设施防护区内进行爆破作业或其他作业,以保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110KV北恒II线20高压铁塔迁改协议》。证明答辩人是接受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进行的高压铁塔迁改,答辩人只负责改迁,其后果应由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迁移高压线输电铁塔并非答辩人的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榆林市供电局提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请求。原告赵某开办的石英砂厂至今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电力部门和答辩人基于相邻关系侵犯了其合法的采矿权,但原告的石英砂厂尚未办理合法的土地审批手续,其采矿权尚处于无法实施状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榆林市供电局迁移铁塔前长达六年时间内,一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不具备生产条件,应当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前,被告榆林市X区架设有输电铁塔,是矿产管理部门违法给原告进行了行政审批,2007年红柠铁路开始建设,铁路须从原告石英砂厂附近穿过,答辩人对此处有石英砂厂毫不知情,经答辩人与榆林市供电局协商后,达成了铁塔迁改协议,将高压铁塔移至目前位置。原告在2009年起诉,在诉讼中,答辩人才知道神木县矿管办于2008年4月份给原告续延了采矿许可证,神木县工商局于2009年给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未依法对原告的石英砂厂进行监管,导致原告的诸多违法行为未能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是一种突击办证,敲诈电力部门与铁路部门的不法行为,原告迄今为止,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并不具备生产开采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因为输电铁塔迁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仅限于原告办证及办理相关审批的手续费用。
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建房二层,认为与被告无关,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请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有了采矿许可证就能开采,应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土地审批手续才能开采;对工商营业执执照,请法院认定,未看到2002年的营业执照,2009年原告才突击办的营业执照。第二组证据无原件,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承诺人是“塔峁小组”,并无体现与原告赵某有何联系。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不能开采,也就不能满足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高压铁塔的产权人是被告榆林市供电局,相邻权是物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仍要赔偿。
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榆林市供电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红柠铁路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当庭出示了勘验笔录;调取了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对(2006)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矿管办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无异议;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民事判决书,提出只反映出石英砂厂的直接投资,不是增加成本赔偿,原告的手续不全,不能开采,要赔偿也仅仅是支出费用,判决书中没有审查土地使用手续,直接损失也按鉴定结论书做依据,酌情赔偿;对法院向矿管办调取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人签字,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主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赵某提供的五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院向矿管部门调取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及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从2002年6月份开始,在神木县X组开办石英砂厂,神木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02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陕神采登(2002)X号采矿许可证通知,原告据此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来又办理了安全生产手续,除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只办理了一次处,其余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连续、有效,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有效期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诉称与其石英砂厂相邻,给其造成损害的110KV恒II线20铁塔,由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于2004年投入运行,所有权人、运营管理人为榆林市供电局。2007年6月15日,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根据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就影响红柠铁路建设的110KV北恒II线20铁塔迁改项目,与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10KV北恒II线20高压铁塔迁改协议》,约定改迁费用均由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改迁线路造成的杆塔征地、砍某、青苗赔偿及协调各方关系等事宜,由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改迁工程启动前,就占用土地及相关补偿问题,于2007年6月3日,向原告开办石英砂厂所在的神木县X村X组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1、红柠公司铁路建设及铁塔迁移工程不影响你方石英砂厂正常生产;2、如在施工过种程中或工程完成后,经核实,影响了你方石英砂场的正常生产,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承诺书加盖了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盖。同年7月20日,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将迁改工程顺利完成,新改迁的20铁塔紧靠原告赵某石英砂厂采区,但未办理改迁的相关行政许可。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在改迁铁塔后,为维护改迁后高压输电线路安全,向原告赵某发放了《不安全隐患期限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爆破作业。原告赵某接到榆林市供电局通知书后,多次与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于2009年7月21日,对现场进行了初步勘验。为确定原告经营的石英砂厂的剥离量,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陕西省煤田某质局一八五队,对原告经营的石英砂厂的地形图及剥离量进行了勘验,勘验井田某石英砂储量为14372.8吨,开挖方量为21185.3立方米。原被告对委托勘验结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上述勘验结论为基础,对原告改变开采方式,采用机械开采而导致的生产成本增加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改变开采开式,改由机械开采,增加开采成本为(略)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822元,委托勘验费52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赵某开办的石英砂厂,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便依法取得了石英砂矿藏的采矿权,按物权法规定,属于用益物权,其合法的采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本案中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设施110KV北恒II线20铁塔建设方、所有人及管理人,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提供其建设上述高压线路的相关建设用地审批及行政许可手续,改迁高压输电线路,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改迁后的高压输电铁路X路,严重妨碍了原告按行政审批采用的路天开采、爆破作业方式正常行驶采矿权,被告榆林市供电局直接向原告发放了停业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爆破作业,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爆破作业,原告如继续开采,势必将改变作业方式,采取机械开采,进而增大开采成本,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作为不动力产高压输电线路所有人的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无法按审批的开采方式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采用机械开采,所增加的成本巨大,事实上便形成只要原告开采,所生产的矿石成本接近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继续开采无利润可言,不符合经济规律,因此,不宜机械地判决由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向原告承担机械开采增加的巨额开采成本,可由被告榆林市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酌情赔偿。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正常的勘验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承担。被告榆林市供电局辩称是接受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进行改迁线路,按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权基础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作为侵犯原告用益物权的不动产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提出由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原告已经办理了采矿权行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办理过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X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某经济组织农民集某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X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某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经营的“神木县X镇碾房湾赵某石英砂厂”,符合我国乡X镇企业,因此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供电局酌情赔偿原告赵某不能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
二、委托勘验费52000元,鉴定费15822元,由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承担。
三、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榆林市供电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榆林市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利平
审判员尚明朗
审判员张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