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淮阳县人。2011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蔡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某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范某在周某市X某邦杰路其所经营的艺术广告设计打字社内,通过别人提供的各个单位印章的复印件,将复印件上的印章扫描到电脑上,把黑色的印章变某红色的印章,再将红色的印章打印出来贴到树脂板上,把树脂板放到太阳下晒,制作成假塑料印章。范某在无制作权限的情况下,明知是应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印章,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40枚,明知是应由有关企某业单位制作的印章而伪造企某业单位印章60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X某、杜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假塑料印章100枚。其中假国家机关印章40枚,假企某业单位印章60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国家机关及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同时又侵犯了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其辩称被告人所伪造的假印章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