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人,农民,现住(略)。肇事车辆冀x/x号半挂自卸车实际所有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人,农民,现住(略)。肇事车辆冀x/x号半挂自卸车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驶冀x/x号半挂自卸车,沿神木县省道204线行驶至47公理+600米处,与步行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西京医院及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右腿截肢、左腿丧失功能,经鉴定原告双下肢毁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安装假肢每次费用为22050元(使用年限3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某3640元,本人误工费23300元,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费43680元,残疾后护理费233600元,交通费24957元,住宿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25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3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略).01元,被告张某某共预付了210693.46元,剩余赔偿款由上述二被告赔偿,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x/x号半挂自卸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住院天数。
3、原告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张某某的职业、车辆所有权,原告的误工费应适用城镇居某标准。
4、汤阴县X镇人民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汤阴县建设局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生活、居某、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
5、交通费票据262支。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及鉴定时支出交通费24277元。
6、原告及被抚养人张某、张某瑞、陈秀芳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7、护理人员张某霞、张某山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上述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8、保险查询单。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9、提供张某某与张某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10、受伤时的照片、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双下肢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安装大腿假肢每次费用为22050元(使用期限为3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支出鉴定费32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票据金额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按93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营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1382元计算。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理费、安装假肢费过高,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几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载明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预付医疗费用情况。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赵某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外出购药单据,提出无处出购药处方,不予认可;第某军医大学2支票据系复印件,没有交款人姓名及时间,不认可;河北石家庄市医院门诊票据6支不认可;无转院证明及一日期清单,是否有转院治疗的必要、用药是否合理不清楚。第X组、第X组证据,应当提供暂住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X组证据提请法院审查认定。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赔偿最高额为11382元。第X组证据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某执照,护理费应当按每人每天93元计算。第X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第X组证据照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质意见成立,对外出购药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汤阴县X村村委会、汤阴县建设局共同盖章的证明,明确载明证明信仅限于一般性事项证明,各类经济合同、司法证明等使用无效,另外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提供的城市总体规划,并不能证明城市建设已按该规建成,原告未提供城镇居某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取得收入、主要消费在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交通费支出票据,经本院审查,对其中金额合计7672元的正规交通费票据,能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时间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非正规发票,无法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护理相印证,原告也不能说明支出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经本院审查,对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对工资证明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能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伤残级别、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安装假肢费用均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和医嘱,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驶冀x/x号半挂自卸车,沿神木县省道204线行驶至47公理+600米处,与步行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神木县X区中医医院、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65343.81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共预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10693.46元,原告经治疗右腿截肢、左腿丧失功能,购置轮椅支出2200元。2011年11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双下肢毁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安装假肢每次费用为22050元(使用年限3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冀x/x号半挂自卸车驾驶员,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其医疗费结算单据及医疗费用报销票据进行确定。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人误工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确有必要由两人进行护理,原告提出的两人护理费赔偿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属农村X镇居某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可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陈秀芳、张某瑞、张某的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也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残疾后护理费请求,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本案可一并处理;被告提出另行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配备假肢后不承担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评定伤残等级,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也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带来重大损害的同时,也给原告本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可以考虑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为40000元。原告提出营某赔偿请求,因无医疗或鉴定部门意见,不院不予支持。提出住宿费赔偿请求,因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某者即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赵某赔偿。被告赵某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赵某国应当与其雇主张某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承担,原告不当诉请导致增加的诉讼费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65343.81元、本人误工费2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348元、交通费7672元、残疾赔偿金12431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800元(含2200元轮椅费)、残疾后护理费27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23989.01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万元。
二、原告张某某剩余赔偿款183989.01元,鉴定费3200元,两项合计187189.01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共同向原告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已预付给原告210693.46元,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承担51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利平
审判员尚明朗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