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商水县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15日被北京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2日5时左右,被告人承某到周某市X路兰亭山水,攀爬至被害人袁某家中,盗窃四千三百多元钱后,被被害人袁某发现,承某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而后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被告人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承某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承某辩称:去被害人家时没有持刀,也没有抢劫,去被害人家中时,他还没有醒。被害人醒后,问我是谁,我没有吭气,站了一会我就走了。并辩称和受害人袁某以前认识。自己去他家,是袁某阳打电话让去的,叫一起吃饭的。
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承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且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之间有重大的利益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5时左右,被告人承某到周某市X区,攀爬至被害人袁某家中,盗窃四千三百多元钱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承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袁某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辩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承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承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承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