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陕西秦岭曾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宁,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钢铁厂。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职员。
上诉人陕西秦岭曾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信阳钢铁厂购销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8日以(2000)民终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陕西秦岭曾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陕西秦岭曾氏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