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农民。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执行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林地内杨树66株,经鉴定立木蓄积31.092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