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向原告李某某、被告季某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季某某承包商丘市新城丽都小区房屋建设,把模板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总工程款约10万余元,季某某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余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季某某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又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赔偿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
被告季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季某某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季某某于2008年承包了商丘市新城丽都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后把模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某组织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5元,总工程款为10万余元,主体工程建起后付清。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了约70%的工程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于2010年10月18日给原告写欠条一张,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中的辅助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