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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代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5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抓获,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移送华县公安局,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李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位某、代某共谋到华县X村盗窃。后由被告人位某驾驶其父租用的陕x号起亚汽车在门外望风,被告人代某进入龙山村村民赵某某家,盗窃女包一个(包内放有现金3000元及王某某的两张某行卡和一张某份证)及戴尔570型电脑主机一个(价值2450元),二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被告人位某用电脑主机从刘某某(在逃)处换了海洛因吸食;2、2011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位某、代某再次共谋到华县X村盗窃,由被告人位某驾驶陕x号起亚汽车在门外望风,被告人代某拧开张某家的大门门锁进入院内,蹬坏房门,欲行盗窃,被张某之父听到声音后发现,并拔掉被告人位某驾驶的汽车钥匙,二人即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遗留现场的陕x起亚汽车内发现王某某的身份证及两张某行卡,并将被盗物品返还失主,作案所用轿车已返还汽车租赁公司。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位某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日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移送华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赵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失主王某某、张某陈述,证人张某、腾某、位某、郭某、郑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华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证明材料,临渭区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华山监狱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有分工,均行为积极,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位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前罪判刑时未满18周某,依法不构成累犯,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属于累犯不妥,依法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某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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