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合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业劳动者,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原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干部。
原告董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董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驾某自己的长安牌渝x号车从合川将军路行驶至马家沟汽车修理厂。原告将车停靠在合川川洲桃片厂对面上厕所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擅自从事非法经营为由,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并于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某,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辩称,被告系重庆市X区X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2010年3月22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国道212线合川客运中心路段发现渝x长安轿车载有四人,对车上乘客进行调查后,确认某载乘客中有唐某、张某与原告谈妥以付费的方式,乘坐渝x号车到万古、七间,经查,原告董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某下,因原告董某涉嫌非法营运,被告依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当场出具NO.09-(略)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NO.09-(略)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驾某的渝x号长安车予以暂扣。同日被告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均放弃听证。2010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运输经营并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认某,原告未取得客运经营许某和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维持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为证实对原告的处罚合法,举示了如下法律依据及证据:
(一)法规依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以上被告提供的其适用的法规依据说明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且对原告进行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二)1、董某的现场笔录、驾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渝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
2、乘客唐某的笔录和身份户口材料;
3、乘客张某的笔录和身份户口材料;
4、在场乘客周强的笔录和身份证明;
5、包括现场检查、调查和送达行政法律文某的照片十八张;
6、被告出具的证明董某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渝x长安牌小型客车未办理车辆营运证的证明;
7、合川府处[2010]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8、原告进行非法营运的现场影像资料。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经主管部门许某,于2010年3月22日非法进行汽车旅客营业运输的事实。
(三)1、渝交执15字[2010]第X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立案决定表》;
2、执法人员郑某、杨某、张某、刘某、蔡某的执法证复印件。
3、编号为NO.09-(略)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编号为NO.09-(略)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
5、合处告知书[2010]X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送达详单和送达回证(董某);
6、合处听证书[2010]X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详单和送达回证(董某);
7、渝交运政15字(2010)X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
8、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交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合法。
原告董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无异议,但认某自己没有违法事实,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第1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被告对该证据的收集不合法,认某第2、3、4、5项证据不真实,证人的身份不清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我车辆进行拍摄的照片显示车上无人,后面照片上的人也不能说明是在我车上的,故照片没有证明力;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季度项影像证据认某其确系现场所摄,但也不能证明原告非法拉客进行道路运输,该项证据没有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认某,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但自己没有违法事实,不应适用该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
本院认某: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道路运输管理应根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故其提供的法规规定应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4、5、6、7、8项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特别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影,均能证实原告使用自己的渝x号长安车正着手进行旅客运输的行为,其证据形式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某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的反驳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认某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2日原告董某驾某自购车辆渝x号长安车至国道212线合川客运中心路段附近停靠时,被告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巡视检查,发现该车搭载乘客数人,其中乘客有唐某、张某均证实与原告谈妥以付费的方式乘坐原告的渝x号车到万古、七间。被告执法人员认某原告董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某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涉嫌非法营运,遂出具NO.09-(略)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NO.09-(略)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原告驾某的渝x号长安车予以暂扣。同日被告立案后,对原告董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询问相关乘车人员,查明原告确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遂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0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运输经营并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合川区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某,根据《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市X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是本行政区X路运输进行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原告董某使用自购车辆,在平常状态下与旅客商定以收取一定费用将相对人送至一定地点的行为,虽没有完全实施该项行为,但从整个事件来看,系实施了从事道路运输的前期行为,该行为仍属道路客运经营行为,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某的情况下进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某自己没有进行非法运营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其事实不能成立。《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根据原告董某的违法行为,依据该条对原告作出:“1、责令停止违法运输经营;2、处以罚款叁万元”的处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对原告董某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滥用职权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X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渝交运政合字[2010第X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梁洪川
代理审判员叶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