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高某组。
负责人高某丙,系该组组长。
原告高某甲、吕某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高某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甲于1990年与王玉林结婚,1992年婚生一子吕某,1992年秋原告高某甲承包了其三个人的土地2.7亩,1993年被告因砖厂用土,把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造成原告无地耕种,生活困难,原告曾多次找政府解决,并于2007年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993年至2006年因未分配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按每人每年520斤产量,每斤9角,三人计算十三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未分配责任田期间的损失,属土地分配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