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华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战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长安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X号。
负责人: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少荣,陕西惠智(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该所(略)。
申请复议人华懋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认为,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处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评估,且拍卖、变卖均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的,执行行为和程序合法;关于竞买协议书问题,因该协议书内容是对参与竞买土地、房产的买受人告知其应遵守竞买规则的通知书,不属于异议范畴。2010年10月25日,西安中院作出(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懋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华懋公司称,西安中院在变卖财产过程中,在无法律明确赋予其为当事人、财产所有人的情况下,以甲方出现与买受人签订竞买协议书于法有悖。法院是执法机关并非当事人一方,无权某订竞买协议书。西安中院(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法院签订竞买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2010)西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以及(2008)西执民字第274-X号执行裁定,宣布竞买协议书无效。
本院查明,农发行长安支行申请执行华懋公司、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借款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西执民字第X号。同年11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华懋公司位于高陵县X路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04)字第X号面积为x.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某号为西房权某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后西安中院委托陕西银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房地产评估总值为2203万元;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华懋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34.36万元。2009年7月16日,西安中院委托陕西誉恒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评估财产进行拍卖。2010年3月9日,陕西誉恒拍卖有限公司向西安中院出具报告称,2009年8月13日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房地产保留价为评估值降价15%即1872.55万元,设备评估值降价10%即为210.924万元);2009年9月8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分别为房地产降6%即1760.197万元、设备降6%即198.x万元);2010年3月2日第三次流拍(房地产保留价为1408.1576万元,在第二次基础上降价20%)。2009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农发行长安支行申请对机器设备进行以物抵债,抵债价值为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98.2万元。2010年1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08)西执民字第274-X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华懋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10年3月25日,西安中院刊登变卖公告,对流拍的房地产以1408.1576万元进行变卖。同年5月25日,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向西安中院递交竞买申请和承诺书,向西安中院交纳140万元保证金,6月4日,西安中院司法技术室与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要求该公司于6月23日向西安中院交纳全部变卖款项。在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按期缴纳全部款项后,6月29日,西安中院作出(2008)西执民字第274-X号执行裁定书,将华懋公司名下的上述拍卖房地产解除查封,将其原有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作废,并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司法技术室与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是否合法,以及该签订竞买协议书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
本院认为,西安中院司法技术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某,防止买受人恶意扰乱变买秩序和随意反悔,与买受人签订竞买协议书,告知其变卖的相关规定,是司法技术室依法履行职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华懋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并非财产所有人,与竞买人签订协议书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但变卖行为并非拍卖行为,变卖过程中的买受亦非拍卖程序中的竞买,故西安中院与买受人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称谓不妥,应予纠正。
案件执行中,西安中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卖行为,是执行行为的一种,执行法院在变卖过程中与有关买受人签订“竞买协议书”理应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对该行为不服,当事人依法有权某出执行异议。故西安中院认为竞买协议书不属于异议范畴,并以此驳回华懋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不妥。综上,虽西安中院的异议审查理由及有关文书的称谓不妥,但申请复议人华懋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华懋制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