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泉州市顺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武警基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吕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顺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泉州市顺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第三人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顺源公司就吕某注册的第(略)号“顺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顺源公司主营业务为汽车展示、销某、维修、保养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即已长期开展上述服务,为当地甲类纳税企业,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泉州市产生了较大影响。吕某作为泉州市当地人士,对于顺源公司在先使用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顺源”商号理应知晓,其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等与顺源公司主营业务相同及类似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避免混淆,合理避让该商号,吕某申请相同文字的商标,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车辆加油店、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构成对顺源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由于顺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服务亦包括轮胎翻新、造某、喷涂服务、家具制造(修理)、手工具修理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对其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顺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顺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顺源”作为服务商标在先进行了突出使用,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因此,顺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顺源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轮胎翻新、造某、喷涂服务、家具制造(修理)、手工具修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吕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吕某创立的南安市水头顺源汽车维修厂的成立时间早于顺源公司,被异议商标“顺源”既是吕某企业的商号,又是吕某企业在先使用的商标,其经过长期广某的宣传使用,已在福建省南安市、泉州市等地具有较高知名度。顺源公司作为同地区同行企业,在应该知晓吕某在先的“顺源”商号和商标的情况下使用“顺源”作为其商号,损害了吕某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其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本院撤销某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吕某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其非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应不予采信。故请求本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顺源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对吕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不应采信,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吕某,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日,于2006年8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造某、车辆加油店、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喷涂服务、家具制造(修理)、手工具修理、维修信息。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顺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顺源”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顺源公司未在先于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顺源”商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在先使用“顺源”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顺源公司称吕某抢注商标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顺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与2010年4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顺源”是顺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吕某作为同地区同行业者,对于顺源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号应当知晓,其在相同服务项目上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顺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顺源公司在先将“顺源”两字作为商标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吕某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顺源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顺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顺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泉州市顺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其中显示顺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6日,经营范围为乘用车维修、机动车救援、广某本田某轿车展示、汽车配件及汽车相关业务代理;
2、闽工商市字[2000]第X号《关于公布小轿车生产企业销某网点名单的通知;
3、顺源公司与福州市恒实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质量/环境认证咨询合同书、与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方圆标志认证中心签署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协议书、发某、质量认证证书等;
4、顺源公司与信义集团泉州湛宝汽配经营部、珠海市欧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签署的产品供销某同;
5、广某、工作服和信封等;
6、广某合同、广某发某、报刊广某;
7、各类荣誉证书。
吕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吕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吕某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南安市水头顺源汽车维修厂工商档案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中显示该厂开业时间为1996年12月11日,吕某为该厂个体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顺源”商标异议裁定书》、顺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理由及证据材料、吕某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原告吕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第三人顺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被商标局驳回,故其以原告吕某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由于该复审请求是顺源公司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而提出,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根据该复审请求及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审。鉴于吕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顺源公司的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顺源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然而,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吕某提交的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吕某个人经营的南安市水头顺源汽车维修厂的开业时间为1996年12月11日,早于顺源公司的开业时间即1998年10月6日,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顺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在先的商号权。虽然吕某在行政程序中懈怠行使其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未提交该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足以导致顺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吕某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足以影响第X号裁定结论的重要证据,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获知相关事实并作出结论错误的裁定,故吕某应当承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过错责任。
第X号裁定中关于顺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一节,顺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顺源”作为服务商标在先进行了突出使用,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顺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顺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