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某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某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某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某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6年11月9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当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3年11月6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某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吉某、赵某、杨某、刘某甲、杜某、李某、雷某、刘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华县X路天宇大酒店门口酒后倒车时与驾驶陕x黑色广本轿车的郭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史某将郭某某广本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踩坏,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谷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吉某、杜某等十余人持刨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杜某驾驶的羚羊轿车及出租车,再次到子仪路天宇大酒店门口将郭某某的广本轿车彻底砸毁,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人民币33830元。201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因其丈夫陈某某与谢某有矛盾,雷某为了吓唬、威胁谢某为其夫道歉,便通过社会闲杂人员郭某某(已处罚)纠集被告人李某、史某及史某(已死亡)等人来到华县X路的一麻将馆内寻找谢某。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李某、史某及史某对谢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201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及史某在下庙镇X组酒后无故滋事,在路边烤火时将该村三处麦草堆烧毁,并对赶来救火的村民潘某、潘某、赵某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在下庙派出所民警对此事出警时,唐某、刘某甲又拦挡、拍打警车,辱骂、威胁民警。被告人史某、吉某、赵某、杨某、刘某甲、杜某、雷某、李某、刘某甲、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吉某、杜某、刘某甲、李某属累犯,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甲、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依照《刑法》第293条定罪量刑。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史某、吉某、赵某、杨某、杜某辩解:砸郭某某的车是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应按故意毁坏财物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辩解:我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也取得被害人谅解,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做了处理,再进行刑罚处罚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在华县X路天宇大酒店门口倒车时与驾驶陕x黑色广本轿车的陕西神农高科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史某将郭某某广本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踩坏,后被围观群众劝开。随后,史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谷某某(另案处理)、杨某、吉某、杜某等十余人持刨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杜某驾驶的羚羊轿车及出租车,再次到子仪路天宇大酒店门口对郭某某的广本轿车进行砍砸,被告人史某手持刨刀向车体上乱砍并站在车顶用脚猛踩将车窗玻璃全部打碎,被告人刘某甲、吉某各自手持刨刀向车体上乱砍并从路边捡来石块向车体投砸;被告人赵某、谷某某、杨某各自用脚在车体上乱踩乱蹬并用手将车门掰坏,后各被告人逃离现某。经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人民币33830元。之后被告人史某仍为发泄不满情绪,当晚再次纠集被告人吉某、赵某、杨某等人前往下庙镇街道寻找被害人郭某某的旧居,史某持砍刀向郭某某已出租的房屋卷闸门上砍砸,并伙同其他被告人又将下庙街道潘某莉家的门窗玻璃全部砸碎。2011年7月5日,华县公安局口头传唤被告人杜某,杜某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杨某到华县公安局投案;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华县公安局华林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史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6月22日晚在华县X路夜市将史某抓获;2011年8月4日,赵某、杨某投案自首;2011年4月6日将吉某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华县公安局华林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杜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华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9点半左右,他开广本准备停车,一辆红色桑塔纳倒车,正好碰到他车前面,他下车查看,从桑塔纳小车上下来四五个小伙,一个小伙骂他并夺他车钥匙,开车的司机上车将他车前挡风玻璃踏了一个洞,他就打110报警。他准备叫人把车开走修理,那伙人又来了,这次来了二三十人,拿的钢管、刨刀把车又砸了一回,这回把车上所有玻璃、车顶都砸了;(3)被害人潘某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在家睡觉,听到有人砸她家玻璃,门和窗子玻璃全部砸碎,她就打110报警了;(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他在家睡觉,听到有人砸他家的卷闸门,第二天早上发现某闸门上有刀砍的痕迹;(5)证人党瑜证明,史某让他给杨某、吉某打电话,后来到子仪路天籁对面,他看到龙龙、赵某等人走到一辆黑色广本轿车跟前,说就是这辆车把他的车撞了,让砸这辆车,先是龙龙和吉某一人拿一把刨镰砸广本的挡风玻璃,后龙龙把刨镰给了另一小伙,龙龙站在车的前引擎盖上乱踩,其他人乱蹬,搬车门;(6)证人张辉证明,史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一拳,让他到子仪路去,他和杨某打的到天籁门口时,看见有人砸一辆黑色广本小轿车,史某站在车顶天窗位置,跳起来用脚踩车顶,吉某和一个叫“耿”的各拿一把刨刀砸车,刘某甲从他的北斗星车上拿一把刨刀在车上砍;(7)证人専沛证明,他看到有二十几人手拿钢管、水某、刀具等在广本车乱砸;(8)证人谷迎军证明,他路过华隆商务酒店门前时,看见郭某某被四五名男子围着,他叫郭,一个小伙骂他还往他这边追,他就跑了并在不远地方看着,见那四五个人砸车,一个小伙还在郭某某车顶上跳,砸了几分钟后那几个人就走了。过了约二十几分钟,来了几辆车,下来二三十人,手持木棍、铁棍、刨刀等工具砸车,砸了几分钟就坐车跑了;(9)证人张树军证明,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闹事,他去后见有四五个小伙和郭某某说什么,说着就厮打开了,他就打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有一小伙开始砸车,在车顶上乱跳,砸了几分钟后那几个人就走了。过了约二三十分钟,来了几辆车,下来二十几人,手持木棍、铁棍、刨刀等工具砸车,砸了几分钟就坐车跑了;(10)证人史某楠证明,她哥史某说他在子仪路被人打了,她上去见有人拉她哥,她哥不停喊,还上到一辆黑色小轿车顶上用脚踩车,车的挡风玻璃已烂了,她劝不住就走了;(11)证人史某民证明,他到子仪路见史某站在一辆黑色小轿车上叫不下来,周某有很多人围观,车辆所有玻璃都碎了,他把史某叫走了;(12)证人史某刚证明,他见史某等人砸广本车,他劝不动就给史某民打电话让他儿子别再闹事了;(13)证人徐凯、高步强证明,他们和史某准备去天籁星空唱歌,见门口一群人,还拿着工具,在砸一辆黑色小轿车;(14)证人姚远证明,史某与郭某某因倒车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厮打,史某的嘴角流血了,他拉史某拉住,史某跳到广本车上,把前挡风玻璃踢烂了,后又打电话叫人,他的车没手续,就开回家,二次到出事现某,见史某和十几个人砸车史某到车顶上乱踩,有五六个人围阗车用刀砸,用脚踢,还掰车门。最后史某他爸将史某走了;(15)证人王峰证明,史某与郭某某因倒车发生纠纷并厮打,他们劝不住,史某跳到广本车上,把前挡风玻璃踢烂了;(16)证人王瑜证明史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坐出租车到天籁门口,见史某的样子可能喝酒了,旁边一辆广本车前挡风玻璃烂了,他拉史某不走,就自己坐车回家了;(17)证人刘某甲波证明他拉史某的父亲到天籁星空门口,见史某和一群人在砸一辆车,史某民去拉史某,有人用石头砸,用脚踏,砸完后他将史某民他们拉到灯塔就走了;(18)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被砸车辆、卷闸门照片等证明现某位于华县X镇X路天宇大酒店门前;(19)华县看守所情况说明、相关病历证明,杜某患有肺结核、左侧气胸,属急性传染病,不宜关押;刘某甲患有椎间盘突出、腰椎变直、骶椎腰化,不宜关押;(20)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价值33830元;(21)修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证明,史某之父就民事赔偿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书证,证明吉某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7日释放;杜某因转移赃物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23日释放;刘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1日释放;(23)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谷某某另案处理;(24)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他和朋友在天宇酒店喝完酒倒车时和郭某某的车差一点挂了,郭打他一拳将他嘴打烂了。他很生气,将郭某某广本车的挡风玻璃踩碎,后又打电话叫人,由于当晚喝多了,记不清叫谁了,二次返回子仪路时有十几个人,记得有刘某甲、赵某、杜某、吉某、杨某、谷某某、党瑜几个。他们动手没有记不清,他在广本车的车顶上又跳又踩,还拿一把大砍刀在车上砍了几下。刀是他从他家拿的;(25)被告人吉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党育说是史某叫他到子仪路,于是他和杨某懒打的来到天籁星空门口,见到史某后,史某给了他一把刨刀,并叫他砸旁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他就拿刨刀在那车的挡风玻璃上砸了几下。他看到刘某甲也拿刨刀砸那辆车,其他人用脚踢,他们一伙人大概砸了五六分钟,砸完后就坐车一起到江湖翅客吃饭去了,吃完饭后又随同史某到下庙街道砸了一户人家,他们用石头把那家人的门窗玻璃全砸碎了,随后就跑了;(26)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他接到史某的电话后和谷某某打的来到天宇酒店门口,下车后他看见史某和几个小伙在砸一辆黑色轿车,史某叫他过去帮忙砸车,他就用脚在那车身副驾驶的侧面上猛踏了几脚。他看到史某和吉某用刨刀把车玻璃全砸碎了,杨某和谷某某用脚乱蹬,还用手将车门掰坏,他们砸完后和史某一起在江湖翅客吃了饭,吃完饭后又随同史某到下庙街道砸了一户人家,他们当时拿石头往那家人的门窗上砸,把玻璃都砸碎了;(27)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他接到史某的电话后和吉某打的来到天籁星空门口,下车后看见史某一伙人在砸一辆黑色小轿车,他就上去在车身上用脚猛蹬,砸完后和史某他们一起在江湖翅客吃了饭,随后又和史某他们一起到下庙街道砸了一户人家的门窗,他当时嫌在他村里,就没动手砸那家人的门窗;(28)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明,史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让人打了,让他去聚缘网吧,他见到史某后,史某他帮忙送他去子仪路,在路上,史某停打电话叫人到子仪路,到“星空”KTV门口,史某又坐一辆白色面包车走了,过了一会那辆白色面包车又上来,把车停在一辆黑色广本车跟前,史某和七八个小伙从车上下来后就砸广本车,在砸的过程中,史某和刘某甲一人拿一把长砍刀往车上砍,其他人用脚踢、捡砖头砸,不过十分钟,把那辆车的玻璃全砸碎了,车门也搬坏了,车外壳砸的不成样子。后那伙人坐刘某甲开的北斗星和那辆白色面包车走了;(2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史某给他打电话让到星空KYV门口,他到后看到史某正站在一辆黑色轿车顶上跳,当时那辆车玻璃全被砸碎了,车外壳砸的不象样子,他在被砸车了蹬了一脚。
二、201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因其丈夫陈某某与来华县做药品生意的陕西户县人谢某有矛盾,雷某为了吓唬、威胁谢某为其夫道歉,便通过社会闲杂人员郭某某(已处罚)纠集被告人李某、史某及史某(已死亡)等人来到华县X路的一麻将馆内寻找谢某。雷某将谢某从麻将馆拉出,在麻将馆门口被告人李某、史某及史某对谢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某。事后,被告人雷某为答谢某等人,在农家乐请郭某某、李某、史某、史某吃饭,并在吃饭期间向史某支付五百元帮忙费。经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谢某胸部钝器伤引起第七肋骨骨折,属于轻伤;其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于轻伤,综合评定其全身多处外伤为轻伤。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本案以故意伤害立案后,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调解,被告人雷某一次性赔偿谢某经济损失23000元,谢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011年6月14日,华县公安局因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将案件撤销。2011年9月6日,华县公安局又因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定性不准,撤销案件依据不足,以寻衅滋事重新立案。2012年5月18日,华县公安局以该案不宜调解处理,故做出关于撤销“华公撤字(2011)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决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1日以故意伤害立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撤销。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认为本案属寻衅滋事案,于2011年9月6日重新立案侦查;(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明,他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后,雷某将他从麻将馆叫出来,被几个人打伤的经过;(3)同案犯史某供述证明,在麻将馆门口,他看到建娃用小木凳在那男子头部砸一下,不知谁把那男子打倒了,龙龙上去拳打脚踢,他也用脚踢了几下,打了有一分钟就走了;(4)证人郭某某证明,雷某给他打电话说她丈夫被谢某打了,让他找两个人说事,给她丈夫赔偿。后他碰到史某和史某,让他俩帮忙去说事。他们到雷某家,史某给李某打电话,他们一起去的麻将馆,因他去修理部看他的车修好了没,回来就看到谢某被人打了。后雷某请他们吃饭,史某要钱,他让雷某的给,后来给了五六百元;(5)证人王博证明,雷某给他打电话说他舅前几天被人打了,那人在他对面麻将馆,他和雷某麻将馆门口,雷某几个人进去将那人叫出来,他骂那男子,有两个他不认识的小伙打那男子,那男子头上流血,他就走了;(6)证人陈某某证明,他和谢某发生纠纷的经过,后他妻子雷某让占奎找的人将谢某打了一顿;(7)证人王海荣证明,雷某给她说其丈夫让谢某打了,总是闷闷不乐。雷某她丈夫郭某某帮忙找两个人去找一下谢某,让谢某她丈夫回个话,道个歉。她给他丈夫说了此事后再没问过,过了几天,她丈夫给她说那几个人打谢某打了;(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明现某位于华县X镇X路;(9)下庙新建村证明材料,证明史某于2011年4月25日死亡;(10)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属轻伤;(11)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有关原调解撤案处理材料、撤销案件决定书、谢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雷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23000元,谢某雷某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华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4日将该案撤销;(12)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关于撤销“华公撤字(2011)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决定证明,本案公安机关撤案后,认为该案应定寻衅滋事,2011年9月6日以寻衅滋事罪重新立案侦查,2012年5月18日将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李某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7月19日释放;(14)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日强制戒毒;同案郭某某、王博行为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15)被告人史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5日下午,他和史某在华县街道闲转时,海峰接了个电话,后带他到雷某家,雷某她丈夫叫人打了,让他们帮忙把打人者叫来给她丈夫回话。后他和史某、李某、雷某、郭某某坐车到一麻将馆,李某、雷某进去找人,后来从麻将馆拉出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他和海峰就到跟前去,史某从麻将馆门前拿了的个小凳子,砸在那人头上,他打了那男的一耳光,雷某往死里打,并用手扇嘴巴,他们用拳打,用脚踢,后见那人流血了,他们就走了。当晚雷某请他们吃了一顿饭;(16)被告人雷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1日,她丈夫陈某某和谢某发生矛盾,谢某她丈夫打了一顿,她知道后很生气,因她丈夫本来有心理障碍,此事后更是产生了阴影。后她让郭某某叫了几个人到杏林北路麻将馆把谢某叫来说事,谢某出来她将谢某出来,史某和史某将谢某了一顿。事后她请他们吃了一顿饭并给了史某500元;(1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他给雷某帮忙解决陈某某与谢某之间的事,在麻将馆门口谢某雷某架,史某用小木凳砸谢某头部,他和史某在谢某上拳打脚踢。
三、2010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唐某酒后看到下庙镇X组路边的麦草堆着火,二人烤火时,该村村民潘某、潘某、赵某等人前来救火,二被告人及后来赶到现某的史某(已死亡)对潘某、潘某、赵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唐某、刘某甲上前夺下潘某和其他救火群众手中救火用的铁锨、铁叉,被告人唐某用手扼住潘某的脖子,被告人刘某甲、史某对潘某拳打脚踢,将潘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唐某、刘某甲、史某又对潘某进行殴打,刘某甲将潘某用铁锨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赵某也被被告人唐某、刘某甲、史某拳打脚踢致伤。在下庙派出所民警对此事出警时,唐某、刘某甲又拦挡、拍打警车,辱骂、威胁民警,后为泄愤又将西周某村民任某某家的铁门用砖砸坏。经华县公安局刑事司法鉴定:潘某、潘某、赵某三人所损伤达不到轻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0年4月23日刘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的家属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对任某某家铁门进行修复,赔偿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1000元对处警车辆进行修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2010年2月17日唐某被江西赣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0年4月23日刘某甲投案自首;(2)同案犯史某供述证明,他骑摩托车找刘某甲和唐某时看见有人救火,刘某甲和唐某跟人撕打,他上去帮忙和那人撕打的经过;(3)被害人潘某陈述证明,他发现某大哥家门前着火,他拿锨去灭火,被一个人夺走,然后捏住他脖子和另一人围着他打,后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也上来打他,打完后他们就跑了。他们还将他媳妇潘某打了一杈把,把赵某打了几拳;还证明事后刘某甲、唐某家人给他和他媳妇赔偿了1500元损失;(4)被害人潘某陈述证明,她发现某面着火去救火时被三个人殴打的经过;(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他拿锨救火时被三个小伙殴打的经过及看到有两人砸警车和门的事实;还证明事后刘某甲、唐某家人给他赔偿了600元损失;(6)证人任某某证明,她正睡觉听到有人砸门,等没动静了出去看到地上有砖头、瓦碎片,门也被砸的不成样子;(7)证人潘某证明,2010年1月4日,他听潘某说他家门前着火了,他回家看到火很大,将他家的棕树和杨某烧了,忙叫人救火。后警察来后,有两个小伙拍打警车、砸警车,警车走后还用砖砸王增荣家大门;(8)证人宋某某证明,听到外面有人喊救火,出去看到他家门前的白豆杆和麦草杆着火了,就赶快叫人救火的事实;(9)证人潘某、潘某证明,他去救火时被三个小伙阻挡的事实;(10)证人吝某某证明,他和刘某甲、唐某等人喝酒及他点包谷叶的事实;(11)证人潘某证明,刘某甲、唐某等人在他家喝酒的事实;(12)证人吴某某证明,史某是她儿子,2011年4月25日因车祸死亡;(1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现某方位;(14)下庙派出所干警姜某、韩某某出警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在出警过程中被二被告人拦挡、拍打警车的经过;(15)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接群众举报,史某等人长期担任地下出警队,涉案数量多,为便于侦查其团伙犯罪事实,故本案暂缓起诉;(16)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本案被害人潘某、潘某、赵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17)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谷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18)下庙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唐某、刘某甲等人家属对伤者看病、治疗,并对任某某家的大门进行修复,并赔偿派出所1000元对处警车辆进行修理;(19)被告人唐某供述证明,他和刘某甲酒后在路边烤火,有人拿铁杈来救火,他去夺杈不让救,又来一男一女来救火,刘某甲去夺男的铁锨,他用手扼住潘某的脖子,史某对潘某拳打脚踢,这时史某来了,也帮忙打,将潘某打倒在地;他三人拳打脚踢,后又对潘某进行殴打,刘某甲将潘某用铁锨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赵某也被他三人拳打脚踢致伤。后他看到一辆警车,就和刘某甲拦挡、拍打警车,辱骂、威胁民警,后又到西周某将一家人的铁门用砖砸了几下;(2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三处麦草是吝某某烧的,他和唐某烤火时,有人来救火,他们和后来骑摩托车过来的史某夺杈并殴打三人,拦挡警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吉某、赵某、杨某、刘某甲、杜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八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李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此二被告人犯罪罪名不妥,应予更正。对被告人史某、吉某、赵某、杨某、杜某辩解的“砸郭某某的车是事出有因,不是寻衅滋事,应按故意毁坏财物定罪处罚”之意见,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侵犯的客体只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则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手段之一,以达到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炫耀实力、扬名等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史某酒后倒车时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史某借着酒精刺激,毁损他人的财物,被人拉开后,又纠集被告人吉某、赵某、杨某、杜某等人并手持持刨刀等工具再次到子仪路天宇大酒店门口对郭某某的广本轿车进行砍砸,其犯罪动机和目的不是单纯为了毁坏公民财物,而是以此为手段,借以发泄心中的闷气,耍酒疯,从而以寻求精神刺激,破坏公共秩序。由此可以看出,五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实施行为侵害的客体、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社会负面效果等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之观点,因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某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其具体表现某为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的案发起因是被告人雷某以被害人谢某与其丈夫有矛盾,为了吓唬、威胁谢某为其夫道歉,而纠集了史某、李某等人帮忙教训被害人。到现某后,被告人雷某等人先将被害人从麻将馆内拉出,在麻将馆门口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雷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有客观存在原因。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伤害这个特定人的目的很明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在此起犯罪中虽属共同犯罪,但综合全案考虑,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更为妥当,故对史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在第一起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史某、吉某、赵某、杨某、刘某甲行为积极,属主犯,被告人杜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李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在第三起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吉某、刘某甲犯前罪时属不满18周某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杜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刘某甲、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杜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民事赔偿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蒋海燕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