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邹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宋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底相识,后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宋某某现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双方再次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邹某俩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宋某某由被告邹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赵某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孩子两天。
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已缴纳,调解后退费150元,下余150元原告赵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苏新文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