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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与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原告裴某与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原材料的供应商。2009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十几天后还款并可计息。结果浚县春晟有限公司的经理梁某因为案件被卫辉市公安局关押一年多。梁某出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我要求判令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庭审中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09年6月1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当时约定的是借款5万元,期限两个月而且不计息。2010年年底,原告找过我,说只要把本金还了,利息就不要了。应当按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万元。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分。

被告的异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说的是我给他出个手续,2010年底前给他的话可以不要利息。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5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分的事实,该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1日,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裴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签名的借据。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所欠借款5万元、利息1.5分/月以票据为准,在2011年农历正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公司铲车和锅炉归原告所有进行抵账。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分从2009年6月11日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提供的借据和还款计划明确载明了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某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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