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区X街中段。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监察室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来人与我协商在我房屋顶安装信号传播塔事宜,我们达成了租赁协议,被告安装了信号塔,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又来人拆除该信号塔,在拆除中该塔倒塌,损坏了石棉瓦,并造成我房屋渗水,另安装中还在我墙体多处打孔,拆除的设备仍堆放在我家中,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建立联通信号传播塔属实,并安装了桅杆,因种种原因,我公司决定拆除桅杆,在拆除和安装中是对原告石棉瓦等造成损坏,现我公司愿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来人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房屋上安装联通通信设备,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0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房屋上安装桅杆,5月27日被告来人拆除所安装的桅杆,在安装及拆除中被告损坏了原告房屋上的石棉瓦等,因损失赔偿数额多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租赁费及赔偿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现存放在原告刘某甲家中的桅杆设备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拉走(已执行)。
四、其他双方再无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甲已交纳,应退费25元,下余25元原告刘某甲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晓艳
代理审判员高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莎莎